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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我国环境保护制度

   日期:2023-05-03     浏览:80    移动:http://m.uqian.cn/quote/28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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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我国环境保护制度

WTO与我国环境保护制度

我国在加入WTO之后,WTO法律体系框架所确定的规则对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制度,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我国面临的一项极为紧迫的任务.本文客观地分析我国环境保护制度面临的'挑战,进而提出了相应有效的对策,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作 者:李妙然 王晓民 ?作者单位:李妙然(河北经贸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王晓民(河北环境信息中心,河北,石家庄,050051)

刊 名:地质技术经济管理?英文刊名:GEOLOGICAL TECHNOEConOMIC MANAGEMENT?年,卷(期):?26(5)?分类号:F061.3?关键词:WTO ??环境保护制度 ??对策 ?

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经过多年的努力后,我国终于成功的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为加快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巨大的动力。但我们不得不看到,在入世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机遇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涉外经贸领域的行政诉讼将会增加。从中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中国已经建立一套比较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正在与国际接轨,正在朝着适应入世新形势的方向发展。入世后国内执法重点将有所转移,无论WTO的要求好是从中国自身法制的需要来看,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都将会进一步加强。国内目前在强化司法审查的同时应考虑到问题的另一面,即加入WTO后司法权是否可以任意扩及贸易事项,法院是否可以和有必要对行政行为无限制地进行司法干预。中国入世后所面对的是一种很特殊的复杂的执法环境,忽视入世后国内执法环节的特殊性和客观需要,对一般行政行为与贸易行政行为不加区分一味强调的司法审查,似乎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倾向。即便WTO本身的司法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法律限制,WTO并不能越俎代庖,并不能任意干预国内行政及司法程序。实际上任何司法权威都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严格的职权划分和司法自制。也就是说,入世后司法审查本身也有一个适应客观形势和依法办事的问题。

一、司法审查与行政权的关系

加入WTO并不意味着行政权不再重要。恰巧相反,加入WTO对政府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受到的冲击很大,同时其作用也将更加突出。事实上,WTO协议将主要是由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执行的。WTO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协议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是政府行为直接调整的对象。

二、司法审查的依据

在实体法律适用上,法院司法审查应以国内法为依据。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惯例来看,WTO协议在法院诉讼中均不能直接加以适用。我国法院对WTO协议同样不宜直接加以适用。这一点在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中尤其如此。

三、司法审查的范围

目前,我国除保障措施条例还没有制定外,其他的都有接受司法审查的规定。无论WTO是否要求,我们的行政法规都做到了可以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就司法审查的范围而言,也有一个适度的问题,具体案件中的司法审查与行政裁判之间也有一个协调的问题。中国目前的`法律要求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上诉审亦同,不受上诉范围限制)。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社会、文化以及司法工作等各领域将发生不同程度的新变化,人民法院工作也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严峻挑战。正确认识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保持清醒的头脑,对于我们统一思想,做好入世后各项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扩大对外开放,实现经济与社会的顺利、健康发展,必须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环境。入世后,人民法院在依法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方面的任务更加重大。

入世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将遇到许多以前从来没有遇到过或当时并不突出的问题。面对入世后审判任务不断加重和审判工作中的诸多新问题,如何提高审判水平,高小地审理好各类案件,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调节各种社会关系,为我国的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由此,人民法院将面临繁重的审判任务和诸多新问题。

我国入世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将受到世贸组织规则法律框架的规范和约束。为此,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要进行相应的清理,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相关内容的,要予以废止或修改。这也将是对司法观念上的挑战

那么,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当前的形势,我们又还应当在哪些方面要加强注意呢?我个人认为应先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第一根据国际法上的对等原则以及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受理国内外企业关于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的行政诉讼,以司法手段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这不仅是WTO的要求,也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客观需要。

第二人民法院应积极受理因政府管理行为引发的国际贸易纠纷,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不能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或者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不

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 在经过多年的努力后,我国终于成功的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为加快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巨大的动力。但我们不得不看到,在入世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机遇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涉外经贸领域的行政诉讼将会增加。从中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中国已经建立一套比较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正在与国际接轨,正在朝着适应入世新形势的方向发展。入世后国内执法重点将有所转移,无论WTO的要求好是从中国自身法制的需要来看,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都将会进一步加强。国内目前在强化司法审查的同时应考虑到问题的另一面,即加入WTO后司法权是否可以任意扩及贸易事项,法院是否可以和有必要对行政行为无限制地进行司法干预。中国入世后所面对的是一种很特殊的复杂的执法环境,忽视入世后国内执法环节的特殊性和客观需要,对一般行政行为与贸易行政行为不加区分一味强调的司法审查,似乎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倾向。即便WTO本身的司法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法律限制,WTO并不能越俎代庖,并不能任意干预国内行政及司法程序。实际上任何司法权威都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严格的职权划分和司法自制。也就是说,入世后司法审查本身也有一个适应客观形势和依法办事的问题。 一、司法审查与行政权的关系 ????加入WTO并不意味着行政权不再重要。恰巧相反,加入WTO对政府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受到的冲击很大,同时其作用也将更加突出。事实上,WTO协议将主要是由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执行的。WTO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协议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是政府行为直接调整的对象。 二、司法审查的依据 在实体法律适用上,法院司法审查应以国内法为依据。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惯例来看,WTO协议在法院诉讼中均不能直接加以适用。我国法院对WTO协议同样不宜直接加以适用。这一点在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中尤其如此。 三、司法审查的范围 目前,我国除保障措施条例还没有制定外,其他的都有接受司法审查的规定。无论WTO是否要求,我们的行政法规都做到了可以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就司法审查的范围而言,也有一个适度的问题,具体案件中的司法审查与行政裁判之间也有一个协调的问题。中国目前的法律要求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上诉审亦同,不受上诉范围限制)。???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社会、文化以及司法工作等各领域将发生不同程度的新变化,人民法院工作也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严峻挑战。正确认识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保持清醒的头脑,对于我们统一思想,做好入世后各项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扩大对外开放,实现经济与社会的顺利、健康发展,必须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环境。入世后,人民法院在依法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方面的任务更加重大。 ????入世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将遇到许多以前从来没有遇到过或当时并不突出的问题。面对入世后审判任务不断加重和审判工作中的诸多新问题,如何提高审判水平,高小地审理好各类案件,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调节各种社会关系,为我国的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由此,人民法院将面临繁重的审判任务和诸多新问题。 ????我国入世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将受到世贸组织规则法律框架的规范和约束。为此,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要进行相应的清理,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相关内容的,要予以废止或修改。这也将是对司法观念上的挑战 ????那么,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当前的形势,我们又还应当在哪些方面要加强注意呢?我个人认为应先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第一根据国际法上的对等原则以及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受理国内外企业关于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的行政诉讼,以司法手段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这不仅是WTO的要求,也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客观需要。 ????第二人民法院应积极受理因政府管理行为引发的国际贸易纠纷,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不能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或者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不足而拒绝当事人的诉讼,使行政纠纷的解决转变成法律不统一,或诉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国家政策和法律问题,从而计划矛盾。 第三对实践中地方政府假借行政指导名义,实则强制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政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因此而产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情况,逐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逐步建立和完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立法进行审查的制度和程序。 第四新修改的专利法已明确规定专利机关的裁决都必须接受司法审查,这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立法趋势。迄今为止,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大都以侵权之诉为主,确权以及知识产权的授权问题,特别是商标和专利的确权和授权问题多由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今后这方面的行政裁决都要接受司法审查,司法解释应对确权和授权的技术性标准作进一步的规范。 第五,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中,针对有关涉外因素的案件,也应尝试逐步确立适用判例的国际司法惯例,以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

WTO与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完善

研究表明①,加入WTO会使中国GDP年增长率提高0.5个百分点.贸易总额从的3606亿美元增加到的5600亿美元,平均增长率为11.6%,其中进口年增长率将是14%,而出口的年增长率为9.5%,但无论如何,中国依然会保持其贸易顺差,在20贸易顺差为200亿美元左右.加入WTO对我国贸易的影响总体上是利大于弊,有利于促进我国经贸体制与国际通行规则融合,加快市场化进程和法制经济的.建立,有利于促进我国经贸体制与国际通行规则融合,加快市场化进程和法制经济的建立,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升级换代,而且能够扩大出口,推动内需,增加消费,吸引外资,引进技术,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地增长.

作 者:严选晨 夏鸣 王进猛 ?作者单位: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浦口分局?刊 名:涉外税务? PKU CSSCI英文刊名: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CHINA?年,卷(期):?“”(2)?分类号:F8?关键词:?

加入WTO与我国诚信

加入WTO对于中国经济,既是机遇,更为挑战.中国经济要在经济全球化浪潮中稳立潮头,必须重铸诚信体系,树立诚信理念,恪守诚信规范.迎接国际竞争和挑战,诚信是市场竞争中克敌制胜的关键.

作 者:贺香玉 HE Xiang-yu ?作者单位:濮阳职业技术学院,河南,濮阳,457000?刊 名:安阳大学学报?英文刊名:JOURNAL OF ANYANG UNIVERSITY?年,卷(期):?“”(1)?分类号:F830.2?关键词:WTO ??诚信缺失 ??失信危害 ??诚信重铸 ?

加入WTO后我国排污收费制度重构探讨

中国入世以后,本已沉疴在身的`排污收费制度如何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既当好我国环境保护的排头兵,又不成为国际贸易壁垒,是新世纪所面临的两难选择.平等、透明、合理的新型排污税费并行制度也许是一种有益的探索.

作 者:李爱年 胡春冬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刊 名: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ISTIC PKU CSSCI英文刊名:CHINA POPULATION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年,卷(期):?13(2)?分类号:X321/322?关键词:世贸组织 ??排污费 ??排污税 ??税费并行 ?

WTO与我国金融立法接轨

【内容提要】中国入世在即,必须履行其在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方面所作的承诺,在全球金融一体化趋势下逐步开放国内金融市场并在金融服务业立法方面及时创制和修改以接轨WTO规则。论文从前言、WTO所需的国内金融立法补白、WTO所需的国内金融立法创新、接轨WTO需要修改的金融立法及结语五个方面予以实证论述。

【关??键??词】WTO/金融立法/接轨

前言

WTO??对金融市场的基本要求是:金融市场的开放服从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即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透明度原则、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原则、逐步自由化原则。我国是《服务贸易总协定》谈判的参加国和缔约方,业已作出承诺的我国服务市场开放领域包括金融、保险等30多个部门,各种市场准入限制必须日渐减少直至最后取消。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金融业发展的开放化、国际化日益加深,金融一体化已成为经济全球化的主要表现之一。在此背景下,12月13日,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主持下,达成了《金融服务协议》,对金融市场开放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缔约方允许外国在国内建立金融服务公司并按竞争原则运作;外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取消跨境服务的限制;允许外国资本在投资项目中的比例超过50%。根据协议的界定,金融服务是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有关金融方面的服务,包括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性服务。

中国入世,金融服务市场的扩大开放和全方位国际竞争在即。根据我国在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方面所作的承诺,具体开放领域及进程为:(1)银行业:入世后两年外资银行可从事中国企业的人民币业务,??入世后五年全面开放地域和客户限制。(2??)保险业:两年取消对外资保险机构的城市控制,五年后取消许可证限制。允许外国保险公司拥有50%的股权。(??3)证券业:外国金融公司允许在基金管理企业中持股33%,三年后增至49%,外国股票包销商可以在合资承销公司中占33%股份。据此,外资金融机构尤其是经营性机构将从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逐渐向内地扩散,经营范围也将扩大到人民币、债券、国内结算等等;竞争将日趋激烈,呼唤着我国金融服务业立法的及时立、改、废之创新应对。

一、WTO所需的国内金融立法补白

对世贸组织成员而言,凡世贸组织要求制定的法律必须制定。这是因为,无论是基于透明度、通知(世贸组织成员必须通知该组织本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还是与规则一致的考虑,都需要首先存在相应的国内法。

就全球范围放眼,任何一个WTO??成员方服务贸易包括金融服务业的对外开放,毫不例外地都是从制定或修改其相关国内法律肇始的。中国也概莫能外,并且其紧迫性和重要性在“十五”期间是很凸显的(注:10月11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明确提出要“有步骤地推进银行、保险、电信、外贸、内贸、旅游等服务领域的开放,逐步对外商投资实行国民待遇。适应跨国投资发展趋势,积极探索采用收购、兼并、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等多种方式利用中长期国外投资。合理利用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严格监督外债融资,防范外债风险。抓紧清理、修订和完善有关经济法律法规,提高透明度。”)。就我国整体性金融立法而言,当前需要填补的空白是大批量的。

一是加快出台规范外资金融机构的立法,对其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资产实力、资本金标准、违法处理等必要事项作出规范,在维护我国金融安全的同时为外资金融机构的合法经营提供法律保障。诸如《外资银行法》、《合资银行法》、《外资财务公司法》之类的立法就属此类;与此相配套的则是例如《外资金融机构违法经营处罚条例》这类涉及金融监管和处罚的立法补缺。二是尽快推出加强保险监管的诸如保险资金运作管理、保险企业资产评估、保险中介业务职能和组织形式、保险企业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等立法(注:我国迄今涉及保险的法律法规只有5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和《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三是加紧制订调节金融市场所需的期货、信托、外汇以及《证券法实施细则》等立法,有效改变金融市场重要法律付诸阙如以及一些重要金融活动无法可依的窘境。四是抓紧填补入世后将大量呈现的我国商业银行尚未开展的例如金融租赁、保险中介、消费信贷和新兴金融衍生工具等新金融业务的立法真空。第五,面对外资银行等经营性机构入世后将从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迅速向内地扩散并且经营范围也全方位向国内同行叫板等竞争发难,诸如金融资产和债权管理、合作金融管理、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呆坏帐核查管理、金融机构接管整顿、金融机构合并重组、金融机构的关、停、破产运作、个人信用制度、政策性银行法等方面的立法监管真空也急待补白。

“非歧视进行贸易是WTO的基石,??是各国间实现平等贸易的重要保证,也是避免贸易歧视和摩擦的重要基础,它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加以体现。”(注:参见:《什么是“乌拉圭回合”、“最惠国待遇”是什么》,载《人民日报》201月4日。)为此,WTO??规则针对“国营贸易企业”特别作了规定。GATT第17条把“国营贸易企业”认定为:“各成员方建立或维持的企业(不论其设于何处)或正式或者事实上授予独占或特别权益的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解释第17条的谅解》又作了补充界定:1.国营贸易企业是被授予该国法定权利在内的专营权或特别权利的企业。2.国营贸易企业的购买或销售活动可以影响进口水平和流向。具体地说,世贸规则对国营贸易企业的主要要求是,在进行进出口贸易时,应当只以商业上的考虑作为标准,管理私人贸易的政府措施需遵循不歧视待遇原则为其他成员方的企业提供参与这种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

据此,我国一些违规金融政策有必要在今后出台新的金融立法时予以舍弃和超越。典型的是现行信贷资金政策,以所有制来区分诸如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资、股份制等贷款企业。其中,国有企业在贷款方面享有较多的优惠,而对外资企业则实行严格的抵押和其他一些贷款办法;另外,一直还实施不为WTO规则允许的企业、产业、??产品专向性补贴的财政资助,如对500多户国家重点企业实行封闭贷款政策。??其次,在融资渠道上,我国的银行体系也主要服务于国有企业,其他企业在正规渠道上获得银行贷款困难重重。就直接融资而言,当前全国性资本市场同样主要服务于国有企业的改制和重组,非国有企业融资举步维艰。毫无疑问,这些明显违规却受政策保护的灰色区域,往后的金融立法都要作出鲜明取舍。

再有,长期来,

我国法律法规严格审查外资金融机构从注册到业务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的运作全过程,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吸收存款的规模和范围,明确规定其吸收境内存款规模不能超过其总资产的40%,并且存款范围仅限于境外和境内三资企业。入世后,外资银行可吸收的外汇和人民币储蓄存款范围将大举拓展。“179??家外资银行共吸收了45.5亿美元外汇存款,平均每家2500万美元,如果按照每家增长50%的速度计算,279家可吸收的外汇存款规模可达104.6亿美元,相当于从我国目前600多亿美元的储蓄存款中转走10%。??”(注:转引自黄萱怡:《“入世”后中国银行业的发展趋势》,载《国际金融报》年9月28日第7版。)因此,随入世而大量进入国门致力竞争的外资银行对国内银行以处理巨额不良贷款为核心的风险管理机制和低效分配激励机制将带来重大的挑战,同时也提供了巨大的转轨契机。借此良机在立法上作出国民待遇化的平等竞争规制补白无疑是大势取向。

二、WTO所需的国内金融立法创新

(一)股指期货的立法创新。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中美WTO协议,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将允许同中国企业一起进入部分流通领域;在证券方面,将建立中外合作投资基金形式,允许外资进入部分证券市场。在《金融服务协议》关于银行和其他金融性服务的自有帐户与消费者帐户交易的规定中,包括了证券与期货交易。这都表明我国金融市场包括证券期货市场所面临的挑战和机遇并存,逐步融入全球金融市场一体化已是大势所趋。当前,发达国家的金融市场已经形成一个包括货币市场、资本市场、期货市场及其他衍生品市场的完善体系。而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包括证券期货市场与WTO的要求还相距较远,诸如市场机制功能、市场规模、交易模式、投资者、品种结构等都存在差距;同时证券市场体系不完善,风险日大,市场对避险工具的需求日旺。

股票指数期货是20世纪80年代发展起来的重要国际金融衍生品种和新型投资工具(注:自1982年美国堪萨斯期货交易所首次引入股指期货以来,股指期货发展迅猛,成为全球金融衍生品市场最具活力的要素。发展至世纪之交,全球已有上百种股指期货合约在各大洲的各类交易所交易,年股指期货交易量已达几十万亿美元。并且,全球各大金融衍生品市场还纷纷走向联盟,形成全球化的交易网络。),由于具有价格发现、套期保值、增加市场流动性、丰富投资工具、规避风险和促进组合投资和资产配置等功能,它在全球金融市场中的地位日隆。如果我国一直没有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市场,也就会一直无法提供??WTO所要求的金融服务。放眼全球,继发达国家之后,许多发展中国家在全球金融市场一体化趋势下为增强本国市场对投资者的吸引力,纷纷开设股指期货为国际资本的保值与投资提供服务(注:就亚洲来说,马来西亚于1995年11月推出了吉隆坡综合股价指数期货。韩国于6月开设了KOP―SI200股指期货。此后,印度也推出了股指期货。)。加入WTO后,国际资本将大量进入我国市场。考虑到国外衍生品市场的发达,在WTO??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下开展股指期货交易将有利于增强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国际竞争力。道理很简单,关贸总协定对发展中国家给予诸如较长和灵活的协议实施过渡期,并允许其承诺较低水平的贸易自由化义务等优惠待遇。在服务贸易包括金融领域,还特别规定应保证发展中国家成员更多地参与(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序言开篇就提出“希望通过加强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的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等手段,促进他们更多地参与服务贸易并扩大其服务出口。”)。如果我国错失良机被其他国家开发自身的股指期货,将使我国金融市场在加入??WTO后陷于被动出局。所以,开发股指期货对提供风险回避以完善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发展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促进我国接轨??WTO和融入全球金融一体化都是重大利好的。

缘此,在立法渠道上大力推出、支持并保障我国股指期货交易的开展是推进WTO所要求金融服务的有力举措。毕竟,??这些年来中国股市和期货市场一定规模的发展也使股指期货的推出具备了可行性。而且,自1993年来我国已陆续出台了一些规范期货市场的法规条例(注:典型的是??9月专门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出台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这四个配套法。),加上股指期货的单行立法,无疑有助于尽早推出统一调整期货市场的基本法《期货法》以对接WTO规则。并且,??在具体操作上,还可以有选择地借鉴世界上成熟的相关立法,少走弯路、促进发展(注:典型的像美国芝加哥期货交易所的《期货交易法》。该交易所作为世界上最发达、最规范的期货市场,在期货证券管理方面拥有一套科学、严密的操作管理制度。《期货交易法》作为一部享誉全球的专门立法,在其期货市场的成长发达中功不可没。)。这一立法创新在往后是日见其用的。

(二)金融电子商务的立法创新

对我国当前的金融立法创新来说,除了股指期货交易立法的出新,还有必要及时推进金融电子商务的立法出新。

从1948年的GATT到1994年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传统的货物贸易已逐步走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和服务贸易。一个明显的趋势是,WTO规则涉及的范围将越来越广。??预料之中的扩展首当其冲的是呈一日千里发展态势的电子商务议题。

20世纪90年代以来,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使传统的商业贸易日益转移到INTERNET运行平台上,“电子商务”得以迅猛成长,同时对传统社会关系下的立法调整提出了重大挑战。统一、通用的交易规则是开展全球电子商务的基础,许多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都积极通过立法规范电子商务,在协调内部关系的同时努力争取利己国际规则的制定(注:需要指出,美国和欧盟是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先行者和主导者,都力争形成利己的国际规则。类似立法在亚洲也形势逼人。继19马来西亚首开先河之后新加坡政府制订了《电子交易法令》、《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等配套法。19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正式生效。2000年,菲律宾《电子商务法》问世。2000年1月5日,香港特区立法会也通过了《电子交易条例》。)。世纪之交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将尽快制定《电子商务法》的议案列为大会的第一号议案。当前我国急需解决的诸如电子合同、网上交易安全等电子商务立法问题呈现出整体性空白,而金融电子商务领域更是急需有形法律平台的支撑。道理很简单,电子商务交易必然涉及支付,数字化货币在网上流通支持着在线交易;与此相关,数字化货币必须与银行结算系统相结合并明确银行的权责及其与客户的法律关系。据此,相关现行法的不足是既存的:比如调整资金划拨关系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对资金划拨失败的法律归责、自动取款的举证及损失赔偿等都还未及规范;与此

相关的结算管理制度、操作标准外加权威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也亟待立法补缺以有序信用交易。而且,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这种立法缺失还很可能成为洗钱(??money―laundering)的温床,因为技术发展已能让电子货币绕过银行操作员而自由转移并完成洗钱。“尤其当大额电子货币能够跨国转移时,洗钱者只需通过Internet就可把资金安全转移到洗钱犯罪和金融管制漏洞多的国家”(注:参见“Implications??for??Central??Banks??ofthe??Deve??lopment??of??Electronic??Money”,reported??by??Bank??forInternational??Settlements??(BIS),PAYMENTS??SYSTEMS??WORLDWIDE,Winter??―,PP.30―36.)。

客观地说,“在国际电子商务市场上的竞争,与其说是技术上的竞争,不如说是相关产业、市场环境和政策制度方面的竞争。与其他两个层面的因素相比,技术上的差距可以在较短时间内通过技术引进等措施来弥补,也可能通过企业或个体行为来推动,而相关产业、市场和制度层面的因素却是长期的、全局性的,必须由政府和行业协会等公众机构来推动才能解决。”(注:参见薛小和:《推进电子商务需要相关产业的发展》,载《经济日报》2月23日第1版。)由此,更是凸显我国金融电子商务立法制度出新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尤其在全球金融一体化下世界各大期交所纷纷摒弃传统交易方式而代之以电子期货交易平台的今天(注:譬如欧洲交易所EUREX交易系统、法国MATIFR的NSC系统等都能使交易者从一个电脑屏幕中进行多个市场的期货交易;??CME推出了GLOBEX2??并以法国NSC交易平台为基础;CBOT还将与EUREX联合建立一个电子交易以便交易员能直接进入两个市场增加交易量。)。

三、接轨WTO需要修改的金融立法

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近期指出,“中国加入WTO已是大势所趋,??大局已定。目前在中国加入??WTO的多边谈判中,??尚未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执行??WTO农业协定、工业补贴协定和服务贸易的开放等问题。??”(注:参见余东晖:《石广生表示不可能预测中国加入??WTO的具体时间》,下载自http://www.chinanews.com.cn/―03―13/26/??78011.html??)不容回避,我国服务贸易包括金融服务的开放已经成了入世谈判的主要问题和焦点,逐步开放已是大势所趋,现行国内法的及早修改对接轨WTO规则乃至推进众望所归的入世都是可圈可点的。

首先,我国调整服务贸易领域立法的主基调要为接轨WTO??作出大方向转轨。

其一,现行法对金融服务等市场准入的原则性限制是鲜明的。我国《外资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条则具体规定诸如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邮电通信等服务行业的外资企业禁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5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发布,1997年12月再经国务院批准修订发布,对外商投资的产业准入限制有所放宽,但服务业包括金融服务目前仍归属实行限制和禁止的行业,这最长只能拖延到入世后的过渡期之一时救济。其二,具体规定的限制也有待逐一修正。典型的是1994年4??月起施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虽肯定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存在,但限定它们只能经营外汇金融业务,“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必须经过批准。根据加入WTO对非歧视贸易和市场准入原则所作的承诺,??我国扩大开放服务贸易的领域不仅限于中外合资、合作形式,还要容纳外商独资企业;在扩大开放地域、数量和经营范围上也要做到限期推进(注:因为,像《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这类国内立法中有关限制乃至禁止外商投资的有效规定,入世后很容易被其他成员方和外商指控为违反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原则而导致不利。)。

其次,是外汇经营管理这一现实立法大户的转轨。在国内金融法框架中,外汇经营管理领域的立法是很成型的。首先是《商业银行法》和《外汇管理条例》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从申请审批、经营到终止、撤销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次,《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3)、《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7)、《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1997)、《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1997)和《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1997)等规章也分别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推出及业务营运管理等作出了具体的专门规定。??但是随着加入WTO,随着人民币有条件自由兑换政策向人民币自由兑换政策的转变,这类以相当程度和范围的外汇管制为特点的外汇监管法也要随之转轨以对接WTO规则,??这一逆转将使前者很大程度上失却其存在的基础。相应的,对诸如《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立法中不符合WTO??规则之处作及时修改也就是责无旁贷和必要有加的了。

再次,对证券立法而言也是如此。比如19颁布的《证券法》过多地代表了证券行政机构的利益而对中小股东保护不力的明显缺陷,加上《证券法》的许多条文流于原则、不易操作的弊端,加紧修改也不言而喻。

结语

GATs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在前言中所阐明的宗旨:“希望建立一个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以此作为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发展的手段。”世贸组织服务贸易规则一体遵守之惠及发展中成员方和中国为应对入世对金融服务立法所作的相应创制、修改以融入全球金融一体化之利泽本土是完全可以双赢和共进的。

WTO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对策

WTO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对策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在这样的形势下,如何深刻认识和充分运用专利制度提高我国技术创新的能力,研究今后应采取的主要对策和措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迫切的任务。

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带来的影响

年11月15日,中美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边协议,这预示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步伐在加快。可以说,我们国家经过十几年艰苦的长途跋涉,已经来到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大门口。

中国“入世”后,要全面履行自己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承担的权利与义务,这对于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发展必将产生深刻的影响。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管辖的范围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了约束所有缔约方的主要内容之一。按照协议要求,我们必须完善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我国专利法经过1992年修改,在保护范围与保护水平上,已经基本上符合了协议的要求。

我们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当我国与其他缔约方在知识产权方面发生争端时,可以适用世贸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或在一定程度上扼制过去极少数发达国家动辄使用的肆无忌禅的单边报复的行为,使我们在可能与发达国家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能够在协议的框架下通过多边谈判解决争端;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们不能对有关缔约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就有可能被终止应享有的减让等优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报复和跨部门报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假冒、盗版行为进行有效、有力地打击和制裁,就已经成为我国“入世”后必须要履行的义务,这当然也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我们面临的重大任务是,必须迅速地提高我国企事业单位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以适应“入世”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要求。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们要全面履行自己承担的各项义务,特别是在按照WTO要求降低关税、开放国内市场的形势下,我们的企业要生存、要发展,就必然要在技术进步、技术创新上下功夫。技术的创新与进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更多地要依靠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激励,来保护。如果我们的企业能够更好地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来参与市场竞争,就能赢得更多的主动。但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特别是专利保护所达到的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相当大的差距,专利在大量企事业单位还是一片空白。我国上万个大型的企业一年的发明专利申请还赶不上日、美一个公司的申请,向国外申请的专利更是微乎其微。据统计,我国十几年来在国外申请的专利只有2000多项,而日本索尼、日立等公司一年在国外就申请四五千件,差距之大,可想而知。

世贸组织的前身关贸总协定是迄今为止管理贸易的唯一多边性文件,享有“交通规则”之称,成为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依据。关贸总协定1948年1月生效,80年代开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将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列入议程。1986年9月15日,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召开总协定缔约国部长级会议,先后有108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谈判,会议上就是否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内容,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直到会议闭幕的前一天,在一揽子妥协的基础上,各方才勉强同意将知识产权谈判写进部长级会议宣言,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内。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谈判,经历了五年多的时间,终于在1991年12月18日,初步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假冒商品贸易)知识产权协议(草案)》。这个协议共有7个部分,包括总则及基本原则,有关知识产权有效性、范围和使用标准,知识产权的实施,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护和相关程序、争端的防止和解决,过渡阶段的安排,组织机构等共72条。这个协议的内容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不仅在很多方面超过了当时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规定,而且把关贸总协定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规定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强化了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同时,还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实施程序,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程序。并规定,今后各缔约方的国内法律均应向该协议靠拢,任何缔约方未能按照协议对外国知识产权提供有效保护的,受害方可按照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交叉报复规则,对侵权方进行交叉报复。

知识产权作为

[1]?[2]?[3]?[4]

陈文堂

【摘 要】 WTO规则作为全球多边贸易规则,为各成员国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其中规范、透明和程序法定的法律规则必然对我国政府行政行为产生巨大冲击。WTO规则所要求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也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产生深刻影响,提出新的课题。为与WTO的规定相协调,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在相关法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予以规定以及完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相关制度等方式解决。从长远看,制定统一的司法审查特别法,必将是立法者协调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与原则体系冲突的最为有效的手段。

WTO and the Judicial Review in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Chen Wentang

【Abstract】 WTO rule has offered the basic legal rule for business activity of every member state as the global multilateral trade rules. Of the rules, rules and transparence rules and legal rules shall enormously impact to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of our government. The administrative action judicial review issues to require by the WTO shall impact deeply to China laws and arise the new issues. In order to coordinate with the regulation of WTO, under the condition of the judicial mechanism of our country at present, can be through stipulating and perfecting the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and checking relevant systems etc. are solved in the form of special clause in relevant laws. In the long terms, make unified administration of judicial review special laws will coordinate between internal legislation and WTO rule and principle effective means most that system conflict legislator.

【Key words】 WTO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legal rule judicial review

WTO规则作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成员方(国)政府的行政行为。正如世界贸易组织所宣布的:WTO规则“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其本质是契约,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1]其中,WTO法律框架中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保障制度,对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标志,是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制衡的制度设计。我国已于加入世贸组织,按照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和我国的承诺,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WTO协定及各附件中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修改我国法律中与WTO协议不相符合的内容。其中关于司法审查,特别是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与我国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差别。因此,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规定,必将给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司法审查也必然成为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司法审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最早由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创立,他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最高法院宣告国会立法违宪无效之先例。时至现在,司法审查的内涵有了很大扩展,除了违宪审查之外,还包括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本文研究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它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及公正性进行审查,纠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国内有学者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同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是不妥的。英美法中的司法审查外延要远远大于行政诉讼,它包括对立法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审查。[2]我国的行政诉讼只相当于他们的行政违法审查,而且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审查。在英美法系,法院可以司法审查除政治问题以外的所有司法问题,抽象行政行为自然在审查之列。另外,在法国其司法审查为非诉讼审查和事前审查。总之,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法国,他们的司法审查都包括对立法机关特别是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以上英美司法审查制度的这些特点都不同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它主要是对国家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是我国行政审查的主要任务。

1.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从三个方面确立了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框架,并由《行政诉讼法》具体予以落实,作出系统规定。

第一,《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就从国家制度上确立了人民的主人翁地位和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本源,即人民主权。《宪法》第41条又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还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有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并要求侵权赔偿的主体资格和权利。

第二,《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原则,具体到行政机关那就是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否则要追究违法的责任。

第三,《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

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41条第2款还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就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在我国司法审查虽然有宪法依据,但并没有明文确认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能,而且由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终局性决定严重限制了行政诉讼的范围,再加上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对于那些违宪违法的行政法规照样毫无办法。可以说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还具有很大缺漏,根本不能达到司法审查之终极目的。入世后,制订统一的司法审查法或者在宪法中设专章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成为必要。

1.2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权利制约是政治学、宪法和行政法学等社会科学学科的一个经久不衰的课题,它有着源远流长的研究历史和多层面、多角度极为丰富的理论成果和实践。“无论在普通法国度还是在大陆法国度,贯穿于行政法的中心主题是完全相同的。这个主题就是对政府权力的法律控制。”[3]

司法审查本质上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安排。“一切权力合而为一,虽然没有专制君主的外观,但人们却时时感到专制君主的存在”,“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将暴虐的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作为美国制宪先贤的麦迪逊就极力主张分立,他认为:权利分立的目的在于防止专权暴政,为了防止专权暴政的目的各权力间除了基本的区分外,更重要的还应相互制衡。“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个部门的最可靠的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主管人员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5] 以上这些就成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限制行政权非均衡性扩张的客观要求。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不同权力间的配置在量上并不是对等的。现代社会行政权的扩张,使行政机关不仅行使行政权,而且还广泛行使传统意义上的立法权和司法权。行政权具有一种天然的扩张优势,行政权是主动性权力,与社会生产力发展和民众利益联系最为密切,而行政权力较其他权力更加符合主权者统治与管理的需要,因此,行政权极易突破自身的范围而扩张,产生危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结果便难以避免。[6]因此行政权是最不可萎缩也不可膨胀、最需要自由又最易自由无度、最需要控制而又最难以控制的权力。司法机关如果不能享有对行政行为的有效审查权,便必然会导致司法无能、行政无法的双重恶果。[7]司法审查具有独立性、程序性、公开性、终局性和强制性等五大特点,与立法监督、社会监督等其他监督行政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此,司法审查成为行政权监督最后的、最有效的手段。

2 WTO规则与我国行政行为

WTO的法律基础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宣言》以及附件中的一系列适用协定。这一系列协定确立了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为国家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对缔约方政府的自由贸易提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在我国加入WTO所签订的23个协议492页文本文件中,只有2项涉及到企业,其余均与政府有关。因此,与其说是中国政府入世,不如说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入世,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如何逐步适应WTO各项国际规则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过程。“WTO规则规范的主要对象不是作为单个的经济交往主体,而是作为整体的一个国家的政府行为,比如,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行政决定都必须予以公布,甚至某成员方政府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所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的协定也必须予以公布,这一切显然是针对所有WTO成员方政府所言的。中国加入WTO,无论是采取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还是将其直接纳入国内法,WTO规则将成为我国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履行WTO协定的法律依据之一,成为我国对外贸易行政管制的重要法律依据。”[8]

WTO的各种规则要求自由贸易必须有平等的`竞争环境和统一的市场规则,最终为统一的国际大市场而建立。因此,成员国政府必须承担一项义务就是保障WTO规则的统一实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1条规定:各成员方必须保证本国的法律规范与WTO规则及协议保持一致。各成员必须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有关协议,保证WTO协议和规则在国内得到统一实施。《货物贸易总协定》第34条第12款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适当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以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地方政府和当局能够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中国议定书草案》也专门承诺:“中国政府保证WTO协定以及本议定书在其整个关税领土内,包括国家一级一下政府部门统一实施。” 为保证各成员国都能遵守WTO协议的各项规定,建立统一的国际大市场,WTO协定中附带了多项司法审查条款,以规范和制约成员国的行为,从而按法定程序做出规范、透明、与WTO协议要求相一致的行政行为。例如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第2条中要求:“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以及TRIPS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9]另外在中国加入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世贸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一系列文件中,有关司法审查的部分也为我国必须遵守。WTO协定必须遵守已经成为各成员国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存在于WTO协议及各附件中的司法审查内容也成为我国政府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国际法规。

入世后,WTO规则已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其效力高于国内的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目前我国已经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时的承诺,采取许多相关措施,修改和制定了大量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对凡不符合WTO各项原则的,一一修改,有的被取消。清理检查的方针是:立、改、废,即对照WTO协议的规则,尚属空白的方面,进行立法增补;那些与WTO规则冲突不大的,进行修改;违反WTO规则的就废止。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六部法律,包括外商投资方面的三部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三部。将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以及外商直接投资相关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拓宽了行政审判的领域,完善了司法审查制度。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从月日起,我国法院将受理外国人提出的行政诉讼案件,承担起我国加入WTO后审理与WTO规则相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职责。《规定》不仅适用于WTO规则有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还适用于有关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双边国际条约或多边国际

条约的行政案件;同时规定,当一个案件的审判国内法律规定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可以选择与WTO有关规则相一致的那条解释进行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当尽量避免与WTO规则和原则相冲突。[10]

但是,目前我国现有的各级行政主体在立法、管理事项的划分与执法等各个方面还远未形成全局性、整体性和统一性,地方保护主义、狭隘的部门利益等表现在各个方面。而且,由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远没有建立起来,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缺漏更大,司法机关所审查的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WTO协议的要求相差甚远。虽然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消、废止、修改被申请复议的规范性文件,但这里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行政机关具有立法和违法(违宪)审查双重身份,将陷入一个不可自拔的矛盾,自己审查自己,自己监督自己。因此,我国必须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积极适用WTO司法审查规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以此规范和制约我国各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通过司法审查阻碍自由贸易的和违反WTO规则和原则的法律法规,建构适应世贸规则的法制环境和经济环境。

3 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规则

WTO司法审查,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建立、维护或指定能够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审查的裁判机构和程序。WTO要求裁判机构必须是公正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构,与裁判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二是这套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要保证受到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将案件最后诉至司法机构,享有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

据统计,WTO协议中要求司法复审的条款包括:GATT第10条第3款(b)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装运前检查协议》第4条、《补贴和反补贴协议》第23条、GATS第6条、TRIPS第41条至50条和第59条,以及《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等。依据上述有关条款,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

3.1 司法审查的主体

WTO协定的法律框架中规定了两类司法机构具有司法审查的主体资格。一是司法当局,二是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从WTO协定的相关条款中可知:(1)法院或司法当局是司法审查的当然主体,司法权的运作特点与WTO司法审查的独立性要求之间紧密联系,相得益彰。如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2)“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也是WTO司法审查的法定主体。这一点在GATT第6条第2款、第10条第3款(2)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及反补贴协议第23条中有详细的规定。所谓“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是指WTO各成员国中履行广义司法权(包括行政司法权与纯粹的司法权等)和准司法权的专门性机构。WTO各成员国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具有多样性,这种多样性使得行政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代替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成为必要。这种“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法庭”要想对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审查,就必须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尽管这一点存在例外,如根据GATT第10条第3款(丙)项的规定,能够对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公正审查的机构,或者在形式上不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体。这种审查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第10条第3款(2)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全体决定。

3.2 司法审查的对象

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是实施《1994关贸总协定》(GATT)第10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相应条款所提及的法律、法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采取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各级行政机构。GATT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内容包括:产品的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或者其他的支付转帐,或者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者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GATS第6条规定的行为非常宽,即所谓“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所有上述这些行政行为,有的是过去我国行政主体已经执行过的,例如GATT所提到的那些管理货物贸易的措施,有的是过去我国的行政主体很少或者没有执行过的,例如GATS所概括提到的行政决定。

3.3 司法审查的范围

审查范围的确定,有行政行为和受保护的权利两个方面。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在不违背一国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前提条件下,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的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了对于初审的司法判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使当事人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而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将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就一定会突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即在不涉及宪政授权问题的情况下,行政立法以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终局裁决行为都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3.4 司法审查的程序

TRIPS在第二节“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中,专门规定了公平和公正的程序(第42条)、证据(第43条)、禁令(injunction)等与司法审查程序相关的内容。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需要引起注意。一是WTO 在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TRIPS第42条规定,“被告应获得及时和充分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诉讼主张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席,不应规定难于负担的强制本人出庭的程序。这种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应有权利证明其主张并出示所有相关的证据。该程序应提供一种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办法,除非这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该条规定对司法审查的程序提出了三个新的要求,首先是当事人有及时被告知相关诉讼内容的权利;其次是当事人可以委托独立的法律顾问,包括外国的律师出庭。这与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再次是司法审查的程序应当在不违反现行宪法的情况下为当事人保护机密信息。二是WTO要求在特定的领域,赋予法院行使禁令的权力。所谓禁令是指法院为保护原告不遭受不可补救的伤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的判决。例如TRIPS第44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除其他外,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

3.5 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WTO中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一些很原则的标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标准:(1)实体合法性标准。这是指WTO各成员方的行政行为都应当遵循WTO规则的各种实体性法律规定,不得违反WTO及各成员国既成的法律规范,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2)实体公正性标准。WTO协议中关于实体公正的规定有很多种,既有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也有反倾销协议中是否构成重大损害的具体规范。GATS第6条第1款规定:“在已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确保

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实施。”GATT第10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各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3)程序合法性标准。这是指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WTO各种协议所规定的具体程序,不得违反“法定的程序”。这一标准成为WTO机构和各成员国司法审查的基础标准。(4)程序正当性标准。WTO在很多地方对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正当性有原则性的规定。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执法程序应该公平和公正,不应有不必要的复杂或费用高昂,无端耗时或延误。”GATS第6条第四款(C)项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行为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以及程序规范不应当成为当事人义务规范的原则。另外,GATT第3条第1款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事实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该条第2、3、4、5款均对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作了规定,透明度是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行政行为公开得一个重要内容。

4 WTO司法审查规则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

WTO的规则与原则体系的相关规定,显示出我国现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急待发展与完善的巨大空间。这对于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是一种挑战,也更是一种机遇。

4.1 WTO司法审查主体制度对我国的影响

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主要有三个:法院、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而我国目前司法审查的主体仅限于法院。对于此间的不一致学术界已有很多讨论。[11]在此,笔者提出以下的看法:(1)WTO中对司法审查主体并没有硬性规定,各成员国大可不必拘泥于WTO的此项规定,各国可选择一种或多种适合自己国情的作为本国的司法审查主体;(2)在我国如果选择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作为司法审查主体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利于行政法制建设。因为目前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配置已失衡,行政权力的扩张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如果再在体制上允许行政机关建立独立的法庭行使最终的司法审查权,必然达不到规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本来目的。而仲裁机构作为民间调解组织,已完成向民事程序法的转换,为了法律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显然不能再要求其返回到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格局上来。(3)从长远考虑,应建构符合WTO理念的专门司法审查法院。现实中行政行为的专业性与现行法院法官素质的低水平状态形成强烈的反差,使司法审查徒有虚名。建立专门的司法审查法院,培养、任命一批熟悉WTO审判规则的法官,那样对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才能落实到实处。

4.2 WTO司法审查范围对我国的影响

在WTO法律框架中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涵盖行政终局性决定行为在内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包括一部分可能影响贸易自由化的成员国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一点必将突破我国《行政诉讼法》、《商标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根据WTO协定对各成员国的要求以及我国入世时的承诺,我们以为应将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作相应的修改,将以下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4.2.1部分终局性行政决定

在我国,“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依据GATS第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命令,都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而被提起司法审查,同时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合理,成员国还应提供相应的救济。另外TRIPS第41条第10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3条都对司法审查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对最终裁决或复审结果不服时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对本案重新做出裁决。针对我国法律与WTO的此类冲突,有两种办法可供参考:一是修改我国相关的法律,赋予法院对终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二是不再授权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以此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WTO保持一致。

4.2.2 可能影响贸易自由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WTO要求各成员方都必须“遵循其对于司法审查地位的判决,即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都应该接受司法部门的审查,从而最终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2]这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客体的法律规定相矛盾。“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若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怎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正确裁判?”[13]我国入世时已承诺“中国应为审查所有行政行为制定独立的法庭、地点和程序。”因此,既为履行诺言,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要积极适应WTO规则,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但是司法审查范围往往受到一国宪政体制的影响,WTO各成员国也都规定了司法审查范围在抽象行政行为的排除情况。因此,目前我国进行行政法制建设与创新时,应将WTO规则的违反自由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内。对那些关系我国宪政体制和社会制度的抽象行政行为暂不纳入司法审查。

4.2.3 涉外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这必将增加我国行政诉讼涉外案件的复杂性。入世后,国外企业、公民可以直接援引WTO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以我国政府为被告,在其本国提起行政诉讼。[14]对涉外行政行为法律的适用、事实的认定,与目前我国司法审查有较大的差别,这对我国的法官和律师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因此,我们要大力培养一批既懂得内国法律知识,又懂WTO法规的专家人才和法律工作者,在我方被他人起诉时,有能力积极应诉。同时政府工作人员也要努力学习WTO知识,保证自身做出的行政行为不违背WTO的要求。

4.3 WTO司法审查标准对我国的影响

我国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然而WTO对司法审查标准规定了不仅要具备合法性标准,还要具备正当性、合理性标准,尤其是程序正当性标准。WTO司法审查标准对我国的现行司法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正当程序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成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对此,我们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应当进行行政程序法的创新,对我国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扩大其内涵,将正当性也纳入合法性的范畴中。而对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定程序作扩大的“非立法原意”的解释,即法定程序不应是法律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是指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对法定程序作这样的司法解释,对于公民程序权利的司法救济将产生巨大的积极作用。

我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针对WTO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影响,政府各部门及法学界应积极行动起来。我国各级行政主体要积极应对WTO司法审查规则的挑战,尽快适应WTO法制环境,转变行为模式,建立注重服务和引导的、透明的、程序法定的行政行为模式,加强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开创政府依法行政的新局面。而法学界则要认真研究WTO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法律法规间的异同,仔细分析我国的司法现状和国情,提出立法和修改建议,积极推进我国法治进程,推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世界接轨。

【参考文献】

[1] 张江波 索必成等译:《贸易走向未来:世

界贸易组织(WTO)概要》,法律出版社,版,1页

[2] See Allan R. Brewer-Carias, Judicial Review in Comparative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9, pp.30-31, 148.

[3] 方世荣:“论行政权力的要素及其制约”,文献编目:1001-975601-0042-07载《法商研究》,20第1期,3-10页

[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图书编目:7-100-00568-X/D.32,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155―157页

[5]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253-255页

[6] 参见李载谦:“WTO与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献编目:1001-9774()03-0082-05,文献编目:1008-6951()02-00720(04), 载《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82-86页

[7] 李卫华:“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期,72-75页

[8] 蔡爱平:“加入WTO与我国行政行为法制化问题的探讨”,文献编目:1008-889X(2002)01-27-04,载《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版),2002年第1期,27-30页

[9] MOFTEC:“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ww.moftec.gov.cn/moftec_cn/wto/wtolaw.html

[10] 罗铭辉:“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www.law-lib.com),1页

[11] 李载谦:“WTO与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献编目:1001-9774(2002)03-0082-05,载《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82-86页

[12] 朱淑娣、许江晖:“经济全球化与行政法治国际化及回应”,载《当代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25-28页

[13] 刘雅斌:“论加入WTO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文献编号:1008-7966(2002)03-0009-03,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9-11页

[14] 戚建刚:《WTO与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新发展》,文献编号:1001-9774(2001)01-0082-07,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82-86页

浅谈我国环境保护策略与途径

环境保护是涉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是需要社会每个分子积极参与的全民工程、群众工程.文章对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途径等进行论述,提出人人要保护环境、热爱环境,建设无污染的绿色家园.

作 者:杨淑敏 ?作者单位: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内蒙古,通辽,028000?刊 名:内蒙古科技与经济?英文刊名:INNER MonGOLIA SCIENCE TECHNOLOGY & ECONOMY?年,卷(期):?“”(21)?分类号:X321?关键词:环境保护 ??环保政策 ??环保途径 ??环境保护法 ?

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制度探讨论文

摘要:目前,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已经获得了各国的认可,并且在各个国家都开始实行,确保了公众参与环境可以得到有效的监督,使得环境中的一些违法行为得到了有效的遏制。积极地邀请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中,不仅可以使环境的行政效率得到有效的提升,同时也可以使公民的环保意识逐渐增强,以更好地保障生态环境的平衡。希望本文对我国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能够更好地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关键词: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重要性;完善措施

环境问题是目前社会各界都在探讨的问题,针对环境实施保护,已经成为了社会各界的共识。为保障环境可以得到良好的保护,就需要合理的建构相应的公众参与制度,依据该制度来确保公众可以更为积极地参与到环境保护中,以减少环境污染,确保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1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1.1可有效地遏制坏境违法行为的出现

环境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与政府有着一定的关系,然而,环境问题涉及到多个层面的内容,执法机关在进行环境监督的过程中,也无法做到针对所有的环境问题实施监督,所以,建构公众参与制度,可以依据该制度来更好地防止环境违法问题的出现,有效地弥补执法机关在监督上的缺陷,防止环境问题更加深入的恶化。另外,我国的环境执法机关本身建立的时间就较晚,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一些地方政府出现了盲目追求经济效益的情况,对于环境违法行为表现出了放纵的姿态,再加上一些利益的诱惑,执法机关屡屡出现违法的行为。而面对这样的状况,公民逐渐意识到了自身的责任,其环境保护意识也在逐渐地转变,其作为权利的执行者以及权利的拥有者,传统的环境治理方式已经不再适用于现今社会的发展。而公众参与的环境治理方式就是在这一趋势下发展得来的。在环境管理中,公众积极地参与,所具有的优势更为明显。第一,环境与人们的生活有着密切的关系,将两者高度地结合在一起,可以确保环境决策所依据的资料更加地可靠,这样可以使得环境管理中的政府行为得到优化,确保环境政策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需求。第二,在环境管理中融入公众,可以使得社会资源进一步得到节约,从而确保政府可以获得更多的财力和人力的支持。第三,公众参与到环境管理中,可以使得环境执法机构的监督职能得到有效的补充,使得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得到有效地改正。

1.2可以使环境行政效率得到有效的提高

在环境管理中,公众积极地参与,能够有效地降低环境决策的失误率。就实际情况而言,人们在理性上有着局限性,不会对环境决策作出准确的判定,并且会在环境决策中,融合一定的主观因素,这样就会使决策具有主观性,而这样的决策无法充分地考虑到各种措施,另外,在专业知识的掌握上,以及在价值观的把控上,也会相应地受到环境决策的影响。而为保障环境决策可以带来积极的影响,并且保障环境决策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就需要制定出具体的公众参与制度,使得公众与环境之间形成紧密的关系,从而获取更为全面的信息,针对环境状况做出更加精确地判断,这样可以使得政府做出的环境决策更加的切合实际。另外,公众参与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应用,使得各级利益团体可以有效地依据公众参与制度这一平台,实现利益团体之间利益的均衡,从而使得在环境保护中可能出现的矛盾与问题能够得到有效地消除,保障相关的法律制度可以得到更为有效地实行,这样会使得环境行政效率进一步地得到提升。

1.3可以有效地提升公众的环境保护责任意识

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能够进一步地使得人们环境保护的责任意识得到有效的提升。同时,合理地将公众参与制度融合到环境决策中,能够结合群众的观点,及时有效地发现决策中存在的环境问题,在了解民意的基础上,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解决,使得环境保护更加的贴合民意。就这一点来说,所作出的环境决策很容易受到公众的认可,一般来说,公众对于自己的付出,总会持有一种珍惜的态度,这样就会使其更加珍惜自己所作出的环境决策,使其能够具备较强的责任意识,以更好地保障环境决策的有效执行。而就相关的研究数据可以充分地表明,与民众生活相贴近的环境知识,公众对其有着更加深入的了解,例如垃圾污染以及有机食品等。一般对这些环境知识的了解程度均在5成以上。但是,针对人们生活相脱离的环境知识,人们了解的程度相对来说较低,一般在5成以下。针对调查所得的数据可知,公众在针对环境保护知识进行获取的过程中,主要采取的途径就是互联网以及电视媒体两种。相较于传统的报刊杂志来说,这两种知识获取途径更加的直接和全面,所以,要想能够使得公众可以更好地融合到环境保护中,就需要做到从实际出发,积极地参与,这样才能够获得更全面的环境知识,确保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提高。

2公众参与制度内容

公众参与已经被确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写入教材中,具体内容为:“所谓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在环境保护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平等参与环境管理、环境决策的权利”。但是,徒有原则做理论指导,没有具体的制度做支撑,公众参与依然只是一句空谈,没有现实意义。目前诸多学者对公众参与制度的内容众说纷纭,无法定论。但从其本质与特征来看,有3点内容得到学者们一致认同,分别是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救济权。其中,环境知情权是群众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中的前提和基础。笔者认为,任何一个公民都享有知悉行政机关所持有的环境信息的权利。而环境参与权是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核心内容,它是集于环境立法,环境行政和环境公益诉讼于一身的集合性权利。环境参与权主要包括参与环境立法权,参与环境决策权,环境行政听证权和环境监督权。另外,环境救济权在环境法上主要表现为环境公益诉讼。它的.公益诉讼是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

3完善公众参与制度的方式

3.1依据法律确定公众的环境权

在目前的我国的民主政治中,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最大限度地满足了民主政治的需求,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了社会文明的进步情况,有效地确保了环境保护中,民主理念的融合。而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进程中,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也在进一步地提升,而且还依据宪法不断地对公众参与制度进行改进和更新,使得公民的参政议政愿望得以有效地实现,确保了环境管理成本可以得到有效地降低,促进了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有效构建。

3.2确立民间环保机构一定的法律地位

我国为了能够使公众可以更加积极地参与到环境保护中,在民间设置了的相关的环境保护机构,但是这些机构的设置时间相对较短,而且没有赋予其一定的法律职能,其法律地位也并没有确立,这样就使得该机构形同虚设。解决这问题,需要相关的立法机构可以制定出具体的社团组织法,并对民间环保机构的相关文件实施条款的完善,同时赋予其专属的职能,严格地依据其本身的特性以及活动规范等,制定出更加具体的民间环保机构法律条例。由于我国的民间环保机构属于公益性质的机构,所以,其成立的条件在规定上有着明显的特殊性。另外,需要合理的选取民间环保机构工作人员,优化人员的配置,针对机构的纪律、业务范围等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从而构建出更加完善的民间环保机构,同时这些机构要积极地进行环保工作,针对自然资源进行合理的利用,确保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3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逐渐提高和我国公众权利意识的觉醒,传统的依靠国家管理社会公共利益,已经不能达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引进环境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公众维护其自身环境权益实现的最终途径,更是环境法公众参与制度实现的程序性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因其具有公益性和私益性两种属性,在法律体系中应保持独立的地位。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弥补我国在环境救济权方面的空白。

4结语

综上所述,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中,不仅能够使得环境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得到有效的遏制,同时也可以使环境行政的效率进一步地提高,保障公民的环境保护责任意识可以得到有效地提高,虽然我国已经建构了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并有效地实行了该制度,但是在社会高速发展的进程中,环境问题也呈现出多样化,为了能够使得环境可以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就需要不断地对公众参与制度实施完善处理,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公众参与制度更加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从而可以更好地促进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瑞.论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缺失[J].理论视野,(9):34-37.

[2]崔华平.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J].环境保护,(24):88-91.

[3]张盼.论环境知情权[J].经济师,(6):81-83.

[4]李健民.对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几点思考[J].环境,2012(S2):110-111.

[5]陈润羊,花明.我国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问题研究[J].广州环境科学,(3):30-33.

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国际研讨会”在京召开会议主题是共享国内外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经验和实践,深入分析环境污染防治现状,提出进一步治理环境污染的有关建议。以及为迎接2025冬奥会准备的相关措施。

一、我国环境污染的现状

单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发布数据称,我国煤炭消费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对大气环境造成很大影响,化石能源使用的不断增加,加重了对大气环境的污染。随着工业的发展,我国大部分的工业地区出现了严重的雾霾现象导致空气质量严重下降,大量废水污水的排放也使人们生产生活用水急剧紧张。严重阻碍到了我们国家的发展。

二、环境污染的原因

环境污染主要来源于人大气污类生活以及生产活动,环境的人为污染源主要有三种。

1.生活污染源。人们由于烧饭、取暖、沐浴等生活上的需要,炉灶、锅炉等燃烧化石燃料,而向大气排放的煤烟和二氧化碳生活等,具有量大、分布广、排放高度低等特点,其危害性不容忽视。在燃煤市场上,高硫煤依然占据主导地位,新能源的使用以及普及范围有限,对环境造成了破坏性的影响。

2.工业污染源。包括火力发电厂、钢铁厂、水泥厂和化工厂等耗能较多企业燃料燃烧排放的污染物,各生产过程中的排气(各类化工厂向大气排放具有刺激性、腐蚀性、异味性或恶臭的有机和无机气体)以及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各种矿物和金属粉尘;工矿的分散性使得城市的大气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绿化没有跟上工业的步伐,使得空气质量水平严重下降。

3.交通运输污染源。近些年来,交通运输发展迅速。特别是私人轿车的数量急剧增加,给交通运输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汽车的尾气中含有大量二氧化碳,对人体的危害极大,由飞机、船舶、汽车等交通工具排放的尾气。尾气中夹杂着大量可吸入颗粒物,汽车排放的气体散发大量的废热已经构成大气污染的主要污染源。

三、环境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奋斗目标:经过五年努力,全国空气质量总体改善,重污染天气较大幅度减少。到,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浓度下降,优良天气逐年提高。为2025年北京冬奥会提供一个良好的空气环境。

(一)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减少多污染物排放

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全面整治小锅炉,加快“煤改电”“煤改气”工程建设;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建设,完成石化企业有机废气综合治理。大力推广新能源交通工具,降低能源的消耗。

(二)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严控“两高”行业新增产能,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明确资源能源节约和污染物排放等指标;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压缩过剩产能,加大环保、能耗安全执法力度,发挥优强企业对行业发展主导作用,通过跨地区、跨所有制企业兼并重组;认真清理产能过剩的项目,地方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和监督检查,坚决遏制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盲目扩张。

(三)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环境经济政策

分行业、分地区对水电资源类产品制定企业消耗定额,对能耗、排污强度达到更高标准的先进企业给予鼓励;加大排污征税力度,做到应收尽收,适时提高排污收费标准,将挥发性有机物纳入排污征收标准;深化节能环保投融体制改革,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模式,拓展节能环保设施融资、租赁业

(四)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强化科技研发与推广,加强灰霾、臭氧的形成机理、来源解析、迁移规律和检测预警等研究;全面推行清洁生产,针对节能减排关键领域薄弱环节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和装备,实施清洁技术改造;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聚集发展,推动水、泥钢铁等工业窑炉高炉实施废物协同处置;大力培育节能环保产业,着力把大气污染治理的政策转化为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的市场需求,促进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产品的创新与产业化应用。扩大国内消费市场同时鼓励外商投资节能环保产业。

四.治理环境污染的意义以及启示

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事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国家在治理大气方面也是机器地看重。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出发点,有利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配合、区域协作与属地管理相协调、总量减排与质量改善相同步,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机制。有利于实施分区域、分阶段治理,推动产业结构优化、科技创新能力增强、经济增长质量提高,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多赢,有利于共建文明美丽和谐的家园。

作为一名证券投资与管理专业的大学生,新生代的我们不仅仅是要为大气污染贡献出自己一份份微博的力量,更是要看到大气的治理对我们国家经济的意义以及未来经济发展的契机,正确地引导以及宣传环境保护知识。

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环境污染防治任务繁重艰巨,要坚定信心、综合治理,突出重点、逐步推进,重在落实、务求实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按照本行动计划的要求,紧密结合实际,狠抓贯彻落实,确保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如期实现。

随着我国的国际地位以及综合国力的提升,越来越多的国际性活动在我们国家举行。无论是2025年北京的冬奥会还是我们国家为纪念世界反法西斯70周年的阅兵,许多国际友人以及各国民众都会到我们国家来观光,我们一定要齐心协力地把我们国家的环境治理好,让国家的美好形象树立得更加屹立。

结束语:

经过了五十多天暑假时间资料的收集以及编整,在这次调查过程中也让我受益匪浅,许多方面还存在不足,望老师能给予批阅,同时我也会不断地完善自己,不断地进步。

浅议我国环境保护产业政策

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介绍了环境保护产业的`概念,综述了我国与环境保护产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方针以及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保护产业的政策体系,分析了环境保护产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我国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的建议.

作 者:赵鹏高 Zhao Penggao ?作者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环境资源司,北京,100824?刊 名:化工环保? ISTIC PKU英文刊名: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 CHEMICAL INDUSTRY?年,卷(期):?25(6)?分类号:X01?关键词:环境保护产业 ??法规 ??政策 ??建议 ?

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

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

1 概念

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是指从事有害或可能有害环境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环境行政许可证的法律化,是环境管理机关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2 环境保护许可证的作用

可分为三大类:一是防止环境污染许可证,如排污许可证,海洋倾废许可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销售许可证,废物进口许可证等。二是防止环境破坏许可证,如林木采伐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三是整体环境保护许可证,如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从表现形式看,有的叫许可证,有的称为许可证明书、批准证书、注册证书、批件等。

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与其他方面的`许可证制度一样,都要有申请、审核、颁发、中止或吊销等一整套程序和手续。对拒发、中止、吊销许可证的,还有补救程序。

3 环境保护许可证的种类

我国在环境保护管理中早已部分地实行了许可证制度。例如《城市规划法》中规定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森林法》中规定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矿产资源法》中规定的采矿许可证,《渔业法》中规定的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的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洋倾废管理条例》规定的海洋倾废许可证,《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排污许可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许可证等。

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是指从事有害或可能有害环境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

环境保护许可证,从作用上看,可分为三类:

一、防止环境污染许可证;

二、防止环境破坏许可证;

三、整体环境保护许可证。

我国在环境保护管理中早已部分地实行了许可证制度,如林木采伐许可证、养殖许可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许可证制度等等。

目前我国指在水污染防止方面实行了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制度。该制度主要包括排污申报制度、分配排污量、发放许可证、发证后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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